老板临终立遗嘱赠与财产闹出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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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板临终立遗嘱赠与财产闹出官司

时间:2022-09-02 来源:

 柳州的一个林姓老板或许没有料到,他生前立下的遗产赠与,在他离世后会引发纷争。他生前深爱的红颜知己打起的价值百万的股东权确认官司,一审和二审都败诉了。法院为何不支持她的诉讼请求,判决的依据是什么?

  老板患不治之症 立下遗嘱赠财产

  80后的彭丽(化名)是河南的一个乡村女孩,20刚出头就南下闯荡,在柳州结识了一位颇有实力的林老板。彭丽讨得林老板喜爱,不久便成了红颜知己。

  林老板在永福县投资一家丝业公司,他把彭丽安排到公司,协助做管理工作。

  在繁华的柳州,林老板常出入娱乐场所,一掷千金,让他觉得娱乐业是个能赚大钱而值得投资的行业。2003年年底,林老板与叶老板等人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筹办一家夜总会娱乐公司。开办夜总会,林老板投资210万元,叶老板等人投资60万元。2004年2月,林老板吸收另外5个人入股,股东们签订了股东股权确认书,确认共同出资650万元作为夜总会娱乐公司的资本,其中林老板投资210万元,占股40%。

  正当夜总会装饰一新,开始试业不久,林老板却不幸被查出患上了癌症,且已是晚期,不得不住院治疗。

  2004年3月21日,在南宁的一家医院病房里,林老板亲笔写下遗嘱,并请来赵律师作为遗嘱执行人,明确彭丽享有其遗产现金5万元,并享有丝业公司20%的权益,他在永福拥有的一套别墅3楼全部给彭丽居住,其余楼房由彭丽及其他管理人员、丝业公司共同使用,日产风度轿车彭丽有优先使用权。

  在遗嘱中,林老板说明他在娱乐公司中有40%股份,嘱“其余权益尽快变卖为现款交付丝业公司使用。”

  受赠人转让股权 无法兑现起纷争

  8天后,林老板去世。赵律师作为其遗嘱执行人,参加了娱乐公司的财务审计,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载明,林老板在娱乐公司的实际出资132万元。

  2004年6月17日,丝业公司与彭丽等管理层人员签订协议书,约定林老板生前投资娱乐公司所产生的股权及债权赠与彭丽享有,但所产生的债务由彭丽承担。

  2004年12月31日,彭丽给仍在筹办中的娱乐公司一份股东函,要求接受继承林老板的股权,但没得到回应。2005年8月,彭丽又两次给娱乐公司股东们去函要求办理股权继承手续,也没有回音。

  2005年12月,娱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正式登记成立,注册资金55万元,仅有王老板等4个投资股东,没写明彭丽是股东。

  彭丽认为,丝业公司获林老板赠与其生前投资娱乐公司的132万元股权,而丝业公司通过与她签订协议书的形式,将这一股权转赠与她,她依法享受林老板生前在娱乐公司的股权份额,而娱乐公司非法剥夺了她的股东权,损害了她的合法权益。于是,彭丽一纸诉状递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娱乐公司的股东们为被告,林老板遗嘱的执行人赵律师成为第三人,请求法院确认彭丽享有林老板原在娱乐公司名下的出资款132万元的股权。

  法官归纳这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彭丽能不能享有丝业公司转让的受遗赠权?二是被继承人林老板投资筹备娱乐公司获得的权益继承人如何继承?

  一审:属遗嘱继承纠纷,受赠权不能转让

  柳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这是一起遗嘱继承纠纷。受遗赠权是以人身权为基础的民事权利,具有不可转让性。因此,丝业公司是林老板遗嘱中涉及的受遗赠人之一,在没有合法取得林老板遗嘱中涉及的财产之前,将遗嘱中涉及的受遗赠权用赠与的方式转让给彭丽,没有法律依据,彭丽不能享有林老板投资于筹备娱乐公司的权益的受遗赠权。娱乐公司在林老板筹备经营期间尚未依法成立,公司股权亦未依法产生,彭丽要求确认继承娱乐公司原林老板名下的出资款132万元所享有的股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院认为,林老板投资筹备娱乐公司所获得的权益,按林老板遗嘱“尽快变卖为现款交付丝业公司使用”,从字面内容理解,并未有确认为股权继承的意思表示。对于林老板投资筹备娱乐公司获得的权益,继承人如何接受继承后变现和交付丝业公司使用,应由有继承权的人另行提出。

  基于上述理由,柳州市中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彭丽的诉讼请求。

  二审:股东权确认之诉,主张股权无依据

  彭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彭丽上诉称,她受遗赠获得的权利,仍然属于财产权利性质,受遗赠人按照民事自治原则依法可以转让或再赠与他人。根据丝业公司和她签订的协议书,她是林老板在娱乐公司的全部遗产的合法继承人,遗产客观存在,遗产的继承与娱乐公司的股东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也无其他人对此遗产提出主张,因此她继承林老板的遗产合理合法。

  娱乐公司的股东陈老板、刘老板辩称,遗赠的特点是特定性的,遗嘱人想把财产给谁是定向定点的,不可能随便乱给别人,一审的认定是正确的;彭丽既然认为她继承林老板的遗产与娱乐公司的股东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就不能把娱乐公司的股东作为被告。

  娱乐公司的股东白老板、叶老板答辩称,按林老板遗嘱,丝业公司继承的标的是变卖后的现金,而不是股权本身,彭丽与丝业公司的决议书是无效的。

  第三人赵律师称,丝业公司及彭丽等管理层人员签订的关于林老板在娱乐公司投资权益(遗产)处理问题的协议,明确了彭丽对该遗产享有所有权并承担相应的债务,此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合法有效。彭丽是对娱乐公司享有财产权利的人,依法可以诉请娱乐公司股东履行给付义务。

  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本案中,彭丽并非标的物的遗产继承人,其依据是丝业公司的赠与合同,以受赠人的身份请求确认取得娱乐公司的股份,故本案非遗嘱继承纠纷,而是股东权的确认之讼争,应为确权纠纷。

  高院认为,林老板遗嘱“尽快变卖为现款交付丝业公司使用”,是林老板对其财产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是有效遗嘱。显然,林老板遗赠给丝业公司的是其投资获得的权益的变现款,而不是投资股份,故丝业公司受遗赠所得到的是林老板的权益所转化的现金货币,并非投资股权,丝业公司并未取得林老板在娱乐公司的投资股权,公司在本案中对彭丽的赠与,因其并不享有股权,而缺乏前提条件,与法律所规定的赠与合同相悖,彭丽认为她应该取得该股权权益的主张,与林老板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日前,高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遗赠不是遗嘱继承 无所有权不能赠与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遗嘱继承纠纷,为什么二审法院认为不当予以纠正?这涉及到遗嘱继承与遗赠的区别法律问题。

  遗嘱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按他生前所立的遗嘱内容,将其遗产转移给指定的法定继承人的一种继承方式。遗嘱继承又称指定继承。立遗嘱的被继承人叫做遗嘱人,接受遗嘱的指定继承人叫做遗嘱继承人。遗赠是公民以遗嘱方式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于其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立遗嘱的公民为遗赠人,接受遗赠的人为受遗赠人。遗嘱继承与遗赠都是财产所有人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处分其财产,但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接受财产人的身份不同,前者必须是具有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后者则相反,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林老板虽在其遗嘱中指定彭丽享有其遗产现金5万元,并享有丝业公司20%的权益以及在永福的一套别墅的楼房居住权,由于彭丽不是林老板的法定继承人,显然林老板所立的遗嘱只能认定为遗赠,而不是遗嘱继承。而且与彭丽产生纠纷的不是林老板的法定继承人,因此一审法院对案件纠纷的定性不当。

  林老板生前立遗嘱,将其在筹办中的娱乐公司的投资权益,变现款后给丝业公司使用。后丝业公司与彭丽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林老板生前投资娱乐公司所产生的股权及债权赠与彭丽享有,条件是彭丽承担股份产生的债务。因娱乐公司不承认彭丽的股东身份,才引起彭丽诉请其享有娱乐公司原林老板投资款的股权确认争议。彭丽是否享有娱乐公司的股权,先涉及的是林老板是否在娱乐公司中享有合法的股权。虽然林老板在娱乐公司的筹办中作为投资人出资,但在公司未合法登记成立时,其投资仍不能成为股权,何况娱乐公司成立时没有明确登记林老板是股东。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林老板是娱乐公司的股东。

  丝业公司与彭丽签订的名为协议书实为赠与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股权虽然也是财产权,但其赠与要受《公司法》的严格规定,在程序上与其他财产的赠与有所不同,但关键的还在于丝业公司并没有享有在娱乐公司的股权,把无所有权的财产权通过赠与的方式转让彭丽,显然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本质要求,故赠与合同无效。彭丽依据这一赠与合同诉请确认其享有娱乐公司的股权,当然不能获得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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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板患不治之症 立下遗嘱赠财产

  80后的彭丽(化名)是河南的一个乡村女孩,20刚出头就南下闯荡,在柳州结识了一位颇有实力的林老板。彭丽讨得林老板喜爱,不久便成了红颜知己。

  林老板在永福县投资一家丝业公司,他把彭丽安排到公司,协助做管理工作。

  在繁华的柳州,林老板常出入娱乐场所,一掷千金,让他觉得娱乐业是个能赚大钱而值得投资的行业。2003年年底,林老板与叶老板等人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筹办一家夜总会娱乐公司。开办夜总会,林老板投资210万元,叶老板等人投资60万元。2004年2月,林老板吸收另外5个人入股,股东们签订了股东股权确认书,确认共同出资650万元作为夜总会娱乐公司的资本,其中林老板投资210万元,占股40%。

  正当夜总会装饰一新,开始试业不久,林老板却不幸被查出患上了癌症,且已是晚期,不得不住院治疗。

  2004年3月21日,在南宁的一家医院病房里,林老板亲笔写下遗嘱,并请来赵律师作为遗嘱执行人,明确彭丽享有其遗产现金5万元,并享有丝业公司20%的权益,他在永福拥有的一套别墅3楼全部给彭丽居住,其余楼房由彭丽及其他管理人员、丝业公司共同使用,日产风度轿车彭丽有优先使用权。

  在遗嘱中,林老板说明他在娱乐公司中有40%股份,嘱“其余权益尽快变卖为现款交付丝业公司使用。”

  受赠人转让股权 无法兑现起纷争

  8天后,林老板去世。赵律师作为其遗嘱执行人,参加了娱乐公司的财务审计,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载明,林老板在娱乐公司的实际出资132万元。

  2004年6月17日,丝业公司与彭丽等管理层人员签订协议书,约定林老板生前投资娱乐公司所产生的股权及债权赠与彭丽享有,但所产生的债务由彭丽承担。

  2004年12月31日,彭丽给仍在筹办中的娱乐公司一份股东函,要求接受继承林老板的股权,但没得到回应。2005年8月,彭丽又两次给娱乐公司股东们去函要求办理股权继承手续,也没有回音。

  2005年12月,娱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正式登记成立,注册资金55万元,仅有王老板等4个投资股东,没写明彭丽是股东。

  彭丽认为,丝业公司获林老板赠与其生前投资娱乐公司的132万元股权,而丝业公司通过与她签订协议书的形式,将这一股权转赠与她,她依法享受林老板生前在娱乐公司的股权份额,而娱乐公司非法剥夺了她的股东权,损害了她的合法权益。于是,彭丽一纸诉状递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娱乐公司的股东们为被告,林老板遗嘱的执行人赵律师成为第三人,请求法院确认彭丽享有林老板原在娱乐公司名下的出资款132万元的股权。

  法官归纳这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彭丽能不能享有丝业公司转让的受遗赠权?二是被继承人林老板投资筹备娱乐公司获得的权益继承人如何继承?

  一审:属遗嘱继承纠纷,受赠权不能转让

  柳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这是一起遗嘱继承纠纷。受遗赠权是以人身权为基础的民事权利,具有不可转让性。因此,丝业公司是林老板遗嘱中涉及的受遗赠人之一,在没有合法取得林老板遗嘱中涉及的财产之前,将遗嘱中涉及的受遗赠权用赠与的方式转让给彭丽,没有法律依据,彭丽不能享有林老板投资于筹备娱乐公司的权益的受遗赠权。娱乐公司在林老板筹备经营期间尚未依法成立,公司股权亦未依法产生,彭丽要求确认继承娱乐公司原林老板名下的出资款132万元所享有的股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院认为,林老板投资筹备娱乐公司所获得的权益,按林老板遗嘱“尽快变卖为现款交付丝业公司使用”,从字面内容理解,并未有确认为股权继承的意思表示。对于林老板投资筹备娱乐公司获得的权益,继承人如何接受继承后变现和交付丝业公司使用,应由有继承权的人另行提出。

  基于上述理由,柳州市中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彭丽的诉讼请求。

  二审:股东权确认之诉,主张股权无依据

  彭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彭丽上诉称,她受遗赠获得的权利,仍然属于财产权利性质,受遗赠人按照民事自治原则依法可以转让或再赠与他人。根据丝业公司和她签订的协议书,她是林老板在娱乐公司的全部遗产的合法继承人,遗产客观存在,遗产的继承与娱乐公司的股东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也无其他人对此遗产提出主张,因此她继承林老板的遗产合理合法。

  娱乐公司的股东陈老板、刘老板辩称,遗赠的特点是特定性的,遗嘱人想把财产给谁是定向定点的,不可能随便乱给别人,一审的认定是正确的;彭丽既然认为她继承林老板的遗产与娱乐公司的股东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就不能把娱乐公司的股东作为被告。

  娱乐公司的股东白老板、叶老板答辩称,按林老板遗嘱,丝业公司继承的标的是变卖后的现金,而不是股权本身,彭丽与丝业公司的决议书是无效的。

  第三人赵律师称,丝业公司及彭丽等管理层人员签订的关于林老板在娱乐公司投资权益(遗产)处理问题的协议,明确了彭丽对该遗产享有所有权并承担相应的债务,此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合法有效。彭丽是对娱乐公司享有财产权利的人,依法可以诉请娱乐公司股东履行给付义务。

  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本案中,彭丽并非标的物的遗产继承人,其依据是丝业公司的赠与合同,以受赠人的身份请求确认取得娱乐公司的股份,故本案非遗嘱继承纠纷,而是股东权的确认之讼争,应为确权纠纷。

  高院认为,林老板遗嘱“尽快变卖为现款交付丝业公司使用”,是林老板对其财产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是有效遗嘱。显然,林老板遗赠给丝业公司的是其投资获得的权益的变现款,而不是投资股份,故丝业公司受遗赠所得到的是林老板的权益所转化的现金货币,并非投资股权,丝业公司并未取得林老板在娱乐公司的投资股权,公司在本案中对彭丽的赠与,因其并不享有股权,而缺乏前提条件,与法律所规定的赠与合同相悖,彭丽认为她应该取得该股权权益的主张,与林老板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日前,高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遗赠不是遗嘱继承 无所有权不能赠与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遗嘱继承纠纷,为什么二审法院认为不当予以纠正?这涉及到遗嘱继承与遗赠的区别法律问题。

  遗嘱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按他生前所立的遗嘱内容,将其遗产转移给指定的法定继承人的一种继承方式。遗嘱继承又称指定继承。立遗嘱的被继承人叫做遗嘱人,接受遗嘱的指定继承人叫做遗嘱继承人。遗赠是公民以遗嘱方式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于其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立遗嘱的公民为遗赠人,接受遗赠的人为受遗赠人。遗嘱继承与遗赠都是财产所有人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处分其财产,但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接受财产人的身份不同,前者必须是具有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后者则相反,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林老板虽在其遗嘱中指定彭丽享有其遗产现金5万元,并享有丝业公司20%的权益以及在永福的一套别墅的楼房居住权,由于彭丽不是林老板的法定继承人,显然林老板所立的遗嘱只能认定为遗赠,而不是遗嘱继承。而且与彭丽产生纠纷的不是林老板的法定继承人,因此一审法院对案件纠纷的定性不当。

  林老板生前立遗嘱,将其在筹办中的娱乐公司的投资权益,变现款后给丝业公司使用。后丝业公司与彭丽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林老板生前投资娱乐公司所产生的股权及债权赠与彭丽享有,条件是彭丽承担股份产生的债务。因娱乐公司不承认彭丽的股东身份,才引起彭丽诉请其享有娱乐公司原林老板投资款的股权确认争议。彭丽是否享有娱乐公司的股权,先涉及的是林老板是否在娱乐公司中享有合法的股权。虽然林老板在娱乐公司的筹办中作为投资人出资,但在公司未合法登记成立时,其投资仍不能成为股权,何况娱乐公司成立时没有明确登记林老板是股东。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林老板是娱乐公司的股东。

  丝业公司与彭丽签订的名为协议书实为赠与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股权虽然也是财产权,但其赠与要受《公司法》的严格规定,在程序上与其他财产的赠与有所不同,但关键的还在于丝业公司并没有享有在娱乐公司的股权,把无所有权的财产权通过赠与的方式转让彭丽,显然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本质要求,故赠与合同无效。彭丽依据这一赠与合同诉请确认其享有娱乐公司的股权,当然不能获得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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