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怎么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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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怎么分

时间:2022-08-24 来源:

笔者认为,法院应直接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同时,处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并向婚姻登记机关建议撤销其结婚证,理由如下:

被告司某的哥哥参加诉讼并非无法律依据《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本案中,司某的哥哥作为司某的近亲属,他有权向法院申请司某与原告张某的婚姻无效。同时,被告司某的行为侵犯了其哥哥的姓名权,司某的哥哥亦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再者,法院为查明案情,也可依职权通知其作为独立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司某的哥哥结婚与否,均不能构成重婚罪《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知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重婚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知结婚的的行为,这里结婚既包括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也包括虽未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形。就本案而言,虽然司某的哥哥与原告张某之间具备形式的婚姻要件,但不具备实质的婚姻要件,无论其结婚与否,均不能构成重婚罪。

法院应建议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因弄虚作假骗取的结婚登记证本案中,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不严,才使得被告司某弄虚作假使用其哥哥的名字及身份证骗取了结婚证,最终导致办理的结婚登记错误。法院在依法作出宣告当事人的婚姻无效的判决后,应向婚姻登记机关建议撤销该结婚证书,该登记行为应予以撤销。当然,因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不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被告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这是法律上规定的四种法定无效的情形。该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提出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司某因未达到法定婚龄,虽然冒用了其哥哥的名字及身份证和原告张某进行了登记,但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显然是属于无效的。这种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至始至终不存在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

原告的起诉,主体适格《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关系的确立应以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为准。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虽然无效,但是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是原告张某和被告司某,而并非是被告的哥哥。再者,结婚证上所载明的“司某”和现实中与张某共同生活的“司某”并非同一人。原告张某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法院不能仅因所诉主体的名称不符而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如果予以裁定驳回其诉请,先解决原告与被告司某哥哥的“无效婚姻”,再处理相关问题,显然忽视了婚姻关系的相对性。

法院应直接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因原告张某和被告司某的婚姻属无效婚姻,受诉法院经审查后,应将此情况告知他们,并依法作出判决,宣告其婚姻无效。对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涉及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问题,双方如能达成一致协议,那么就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否则,综合各种因素判断后进行判决,做到合情、合理、合法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此判决当事人可上诉。

6月26日,中国法院网刊登了《冒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后又起诉离婚如何处理》一文,案情如下:1999年农历12月20日,女青年张某与司某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司某当时未达法定婚龄,为了骗取婚姻登记,司某冒用其哥哥的名字和身份证进行了登记,于2000年3月20日领取了结婚证书。二人于2001年生育一女,后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无奈张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抚养子女,分割共同财产。

作者殷晓东认为原告张某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拿婚姻当儿戏 重婚者双双入狱规定,原告和被告司某之间虽有夫妻之实,但不具有法律上的名份,不能直接起诉与被告离婚,应以诉讼主体不符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或告知原告变更主体,审理原告与被告哥哥之间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之后再由原告起诉与被告之间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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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法院应直接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同时,处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并向婚姻登记机关建议撤销其结婚证,理由如下:

被告司某的哥哥参加诉讼并非无法律依据《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本案中,司某的哥哥作为司某的近亲属,他有权向法院申请司某与原告张某的婚姻无效。同时,被告司某的行为侵犯了其哥哥的姓名权,司某的哥哥亦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再者,法院为查明案情,也可依职权通知其作为独立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司某的哥哥结婚与否,均不能构成重婚罪《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知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重婚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知结婚的的行为,这里结婚既包括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也包括虽未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形。就本案而言,虽然司某的哥哥与原告张某之间具备形式的婚姻要件,但不具备实质的婚姻要件,无论其结婚与否,均不能构成重婚罪。

法院应建议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因弄虚作假骗取的结婚登记证本案中,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不严,才使得被告司某弄虚作假使用其哥哥的名字及身份证骗取了结婚证,最终导致办理的结婚登记错误。法院在依法作出宣告当事人的婚姻无效的判决后,应向婚姻登记机关建议撤销该结婚证书,该登记行为应予以撤销。当然,因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不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被告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这是法律上规定的四种法定无效的情形。该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提出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司某因未达到法定婚龄,虽然冒用了其哥哥的名字及身份证和原告张某进行了登记,但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显然是属于无效的。这种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至始至终不存在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

原告的起诉,主体适格《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关系的确立应以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为准。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虽然无效,但是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是原告张某和被告司某,而并非是被告的哥哥。再者,结婚证上所载明的“司某”和现实中与张某共同生活的“司某”并非同一人。原告张某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法院不能仅因所诉主体的名称不符而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如果予以裁定驳回其诉请,先解决原告与被告司某哥哥的“无效婚姻”,再处理相关问题,显然忽视了婚姻关系的相对性。

法院应直接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因原告张某和被告司某的婚姻属无效婚姻,受诉法院经审查后,应将此情况告知他们,并依法作出判决,宣告其婚姻无效。对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涉及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问题,双方如能达成一致协议,那么就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否则,综合各种因素判断后进行判决,做到合情、合理、合法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此判决当事人可上诉。

6月26日,中国法院网刊登了《冒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后又起诉离婚如何处理》一文,案情如下:1999年农历12月20日,女青年张某与司某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司某当时未达法定婚龄,为了骗取婚姻登记,司某冒用其哥哥的名字和身份证进行了登记,于2000年3月20日领取了结婚证书。二人于2001年生育一女,后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无奈张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抚养子女,分割共同财产。

作者殷晓东认为原告张某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拿婚姻当儿戏 重婚者双双入狱规定,原告和被告司某之间虽有夫妻之实,但不具有法律上的名份,不能直接起诉与被告离婚,应以诉讼主体不符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或告知原告变更主体,审理原告与被告哥哥之间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之后再由原告起诉与被告之间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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